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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菲律賓人民得在我國繼承取得不動產權利

會議日期 87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菲律賓人民得在我國繼承取得不動產權利

要旨

菲律賓人民得在我國繼承取得不動產權利

內容

依土地法第十八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關於菲律賓自然人或其公司得在我國取得區分所有建物全部專有部分百分之四十以下(包含百分之四十)建物所有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准其取得基地所有權及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前經本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三Ο一六號函釋有案。至於菲律賓人民得否在我國繼承取得土地及建物權利,經外交部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外(八七)條二字第八七Ο三ΟΟ二三Ο二號函復:「本案經向菲律賓總統府助理文官長Lagustan查詢告稱,菲國憲法准許外國人經由繼承取得不動產,只要該項土地或建物為私有地或私有地上物。在此情形下,倘繼承人能充分證明其具有法定繼承權,其外國籍身分不影響法律保障之繼承權利。此項繼承取得可為土地或建物,不受建物百分之四十以下之限制」。準此,依土地法第十八條平等互惠之立法精神,准許菲律賓人民在我國繼承取得土地及建物,不受上開本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三Ο一六號函釋取得不動產權利僅限於區分所有建物全部專有部分百分之四十(包含百分之四十)建物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及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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