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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菲律賓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不動產權利之規定

會議日期 86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菲律賓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不動產權利之規定

要旨

菲律賓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不動產權利之規定

內容

案經本部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邀集法務部、外交部、財政部、經濟部及省市政府會商獲致結論以:「(一)菲國人民得否在我國買受取得不動產權利部分:依土地法第十八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關於菲律賓政府是否容許我國自然人或法人在該國取得不動產權利,依外交部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外(八六)條字第八六Ο三Ο二二二四三號函查復:「據駐菲律賓代表處本年八月二十八日第MN八一四號電查報略以(一)查菲國法律規定『外國人』不得購買土地,所稱『外國人』係包括自然人與法人,『公司』為『法人』之一,亦包括在內。(二)至於外人與菲人合資之公司,如外人持有股權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則視為外國公司;另外國人股權比例超過百分之四十之菲國公司,亦不可購買菲國土地。(三)關於共有大廈之規定,整棟大樓百分之六十樓層(單位)必須由菲人或菲國公司擁有產權,所餘百分之四十樓層(單位)可由外國人或『外國公司』購買;所謂『外國公司』係指外國人持有股權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基於衡諸兩國國情、法律不盡相同,且考量土地法第十八條平等互惠之立法精神,在「享受同樣權利」情形下,准許菲律賓自然人或其公司在我國取得區分所有建物全部專有部分百分之四十以下(包含百分之四十)建物所有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准其取得基地所有權及地上權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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