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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百慕達公司得在我國設定抵押權

會議日期 85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百慕達公司得在我國設定抵押權

要旨

百慕達公司得在我國設定抵押權

內容

查土地法第十八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土地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關於百慕達政府是否容許我國公司及人民在該地取得不動產權利事宜,前經外交部二次查復如下:根據該國政府一九八一年公司法第十二節之規定,外國公司在百慕達不得購買或擁有土地,惟可租用土地,最高期限為二十一年,國人可依百慕達一九八一年公司法第一四四條規定設定抵押權,惟貸款金額超過美金五萬美元時,僅事前需經百慕達財政部長書面同意即可,無有經由英國政府核准。本案如百慕達公司欲在我國設立金額超過美金五萬元之抵押權,基於國際經濟互惠之原則,是否亦需經財政部同意後始得辦理,案經該部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融字第八五二二六三Ο七號函以:「查抵押權之設定係屬抵押權人及抵押人雙方合意之物權行為,我國銀行法令,並無設定抵押權須報經本部核准之規定。」是以,百慕達公司欲在我國設立金額超過美金五萬元之抵押權,無需經財政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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