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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外國人單獨購買建物地下層持分作為停車場使用,得予准許

會議日期 78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外國人單獨購買建物地下層持分作為停車場使用,得予准許

要旨

外國人單獨購買建物地下層持分作為停車場使用,得予准許

內容

按「外國人為下列各款用途之一,得租賃或購買土地……一、住所。二、商店及工廠。三、教堂。四、醫院。五、外僑子弟學校。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七、墳場。」,此為土地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停車場使用常為住所或經營事業所必需,是本案新加坡共和國暨新加坡商新加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單獨購買建物地下層持分作為停車場使用,得予准許。

(按:土地法第十九條業經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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