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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各縣市政府需用鄉鎮有土地,仍應依土地法第26條辦理撥用

發文機關 行政院秘書處發文日期 46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各縣市政府需用鄉鎮有土地,仍應依土地法第26條辦理撥用

要旨

各縣市政府需用鄉鎮有土地,仍應依土地法第26條辦理撥用

內容

一、奉交內政部、財政部議復略稱:「查依土地法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鄉鎮有土地既屬公有土地之一種,縣市政府亦僅為政府機關之一,各縣市政府需用鄉鎮有土地時,自仍應依照上述法條之規定辦理,似不因撥用機關之為上級或非上級而有別至現保管該項公有土地之鄉鎮公所,如拒絕同意撥用時應依照行政院參捌穗(一)7278號指令辦理。」

二、經陳奉諭:「應依議辦理」函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各縣市政府需用鄉鎮有土地,仍應依土地法第26條辦理撥用由行政院秘書處於民國 46 年 01 月 26 日發布,要旨:各縣市政府需用鄉鎮有土地,仍應依土地法第26條辦理撥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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