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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區段徵收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內依區段徵收計畫書開始規劃開發整理,並於規劃開發整理後將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理,土地所有權人應不能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收回其土地

會議日期 87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區段徵收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內依區段徵收計畫書開始規劃開發整理,並於規劃開發整理後將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理,土地所有權人應不能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收回其土地

要旨

區段徵收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內依區段徵收計畫書開始規劃開發整理,並於規劃開發整理後將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理,土地所有權人應不能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收回其土地

內容

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而區段徵收為土地整體開發之手段,對一定區域內之土地,重新分宗整理,為全區土地之徵收,其區段徵收計畫書為土地整體規劃計畫,故區段徵收如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內依區段徵收計畫書開始規劃開發整理,並於規劃開發整理後將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平均地權條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為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理,土地所有權人應不能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收回其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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