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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區段徵收區內之公有土地,於奉准撥用辦理登記後至地藉整理完畢前,如經需地機關之申請,得免繕發權利書狀

會議日期 85 年 04 月 05 日

要旨

區段徵收區內之公有土地,於奉准撥用辦理登記後至地藉整理完畢前,如經需地機關之申請,得免繕發權利書狀

要旨

區段徵收區內之公有土地,於奉准撥用辦理登記後至地藉整理完畢前,如經需地機關之申請,得免繕發權利書狀

內容

區段徵收區內之公有土地,於奉准撥用並辦竣登記後至地籍整理完畢前,其權利書狀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加註者外,如經需地機關之申請,得免予繕發。(註:土地登記規則第59條修正後為第6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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