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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區段徵收土地之地上權人拒絕協議補償或不能受領補償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辦理提存後申請發給抵價地

會議日期 81 年 11 月 13 日

要旨

區段徵收土地之地上權人拒絕協議補償或不能受領補償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辦理提存後申請發給抵價地

要旨

區段徵收土地之地上權人拒絕協議補償或不能受領補償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辦理提存後申請發給抵價地

內容

本案函准法務部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法(八一)律一五五一七號函謂以:「按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故合法之提存,於提存人及債權人間,發生債權消滅之效力。本件地上權人拒絕協議補償或不能受領補償時,倘若符合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要件,且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債權全額以地上權人或地上權人之全體繼承人為清償對象提存於法院,則該管法院提存所出具之清償提存書,自得作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補償證明文件』,申請發給抵價地。(以下略)」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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