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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區段徵收範圍內耕地出租人依規定補償承租人,承租人拒絕受領時,出租人得以提存書作為證明文件,申請發給抵價地

會議日期 78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區段徵收範圍內耕地出租人依規定補償承租人,承租人拒絕受領時,出租人得以提存書作為證明文件,申請發給抵價地

要旨

區段徵收範圍內耕地出租人依規定補償承租人,承租人拒絕受領時,出租人得以提存書作為證明文件,申請發給抵價地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法(七八)律一二Ο九五號函復略以:「按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本件關於區段徵收範圍內,出租私有耕地因實施區段徵收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耕地出租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因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如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準用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出租之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及第二項第一款:『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提出補償,而承租人拒絕受領者,耕地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辦理提存,以提存書作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發給抵價地」。

二、本部同意前開法務部意見,惟前項補償地價應以區段徵收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辦理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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