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後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之適用原則
要旨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後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之適用原則
要旨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後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之適用原則
內容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準此,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區段徵收地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除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二十六、四十九、五十六條規定者外,仍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繼續辦理結案。
二、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後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對於區段徵收開發完成後之土地處理規定略有不同,為符法令修正意旨及實務作業需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理結案之地區,其適用原則如下:
(一)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地價者,仍得依公告徵收時之規定申請優先買回土地。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等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以讓售或有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為原則,惟如經主管機關重新評估後,認為以無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不影響財務計畫者,得敘明財務評估情形及具體理由,陳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據以辦理。
(三)主管機關所取得之可供建築土地或特定用途土地,如有特殊情形需要,得報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讓售需地機關使用。
(四)主管機關所取得之可供建築土地,除辦理公開標售外,亦得以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方式處理,惟辦理標租或設定地上權者,主管機關應先依修正後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訂定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五)依法得許可民營之公用事業用地,除讓售或有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外,亦得以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方式處理,惟主管機關仍應依前項規定訂定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