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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經核准領回抵價地後,將其抵價地補償地價贈與他人,其應領抵價地不得逕行分配予受贈人

會議日期 89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經核准領回抵價地後,將其抵價地補償地價贈與他人,其應領抵價地不得逕行分配予受贈人

要旨

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經核准領回抵價地後,將其抵價地補償地價贈與他人,其應領抵價地不得逕行分配予受贈人

內容

查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抵價地係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又查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故區段徵收抵價地仍應分配予區段徵收公告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依據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逕行分配予受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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