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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平均地權條例辦理區段徵收地區,土地徵收補償對象,應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其區段徵收後土地之優先買回權亦應屬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會議日期 87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依平均地權條例辦理區段徵收地區,土地徵收補償對象,應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其區段徵收後土地之優先買回權亦應屬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要旨

依平均地權條例辦理區段徵收地區,土地徵收補償對象,應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其區段徵收後土地之優先買回權亦應屬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內容

查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故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原則上應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至該法條中有關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判決取得權利者之除外規定,則係為符合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該等事項不待登記即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精神,其所稱之「判決」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Ο一六判例,係指「形成判決」而言。本案法院判決係屬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該判決僅對於當事人間有法律效力,土地徵收補償(含補發部分)之對象,自仍應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其區段徵收後土地之優先買回權亦應屬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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