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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需地機關指政府機關或政府管轄之事業機構

會議日期 87 年 02 月 18 日

要旨

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需地機關指政府機關或政府管轄之事業機構

要旨

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需地機關指政府機關或政府管轄之事業機構

內容

有關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需地機關」,前經本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法務部(未派員)、經濟部、交通部、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研商獲致結論:「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或七十(按現行條文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所稱需地機關,依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係指政府機關或政府管轄之事業機構。』前經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二三六八Ο號函釋有案,準此,本案同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國民住宅用地及安置原住戶所需土地讓售或有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其所稱需地機關,仍應指政府機關或政府管轄之事業機構。」,並以本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九一一三四號函釋在案,惟因該函未列入本部地政司法令彙編,爰重新釋示,本案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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