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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納稅義務人得以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之權利申請抵繳遺產稅,並於抵價地分配後,由徵收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會議日期 86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納稅義務人得以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之權利申請抵繳遺產稅,並於抵價地分配後,由徵收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要旨

納稅義務人得以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之權利申請抵繳遺產稅,並於抵價地分配後,由徵收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內容

案經本部八十六年六月五日邀集司法院秘書長(未出席)、法務部、財政部、省(市)政府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按區段徵收抵價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則上應登記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惟領回抵價地之權利,係屬財產權性質,並無專屬性,且依法得為抵繳遺產稅之標的,鑒於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領回抵價地權利抵繳遺產稅,其性質不同於普通債權請求權之移轉,如稅捐稽徵機關同意抵繳,該領回抵價地之權利應得為抵繳遺產稅之標的。

(二)為簡化登記程序,稅捐稽徵機關核准納稅義務人以領回抵價地權利抵繳遺產稅後,稅捐稽徵機關得檢附該核准文件據以向徵收機關申請辦理領回抵價地權利之移轉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於抵價地分配後囑託登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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