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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區段徵收區內公有土地,經完成無償撥用後,在開發期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商等使用分區之土地,應辦理撤銷撥用,改辦有償撥用

會議日期 85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區段徵收區內公有土地,經完成無償撥用後,在開發期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商等使用分區之土地,應辦理撤銷撥用,改辦有償撥用

要旨

區段徵收區內公有土地,經完成無償撥用後,在開發期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商等使用分區之土地,應辦理撤銷撥用,改辦有償撥用

內容

查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及行政院五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台五十四內字第八Ο五Ο號令(本部八十一年版地政法令彙編第一一九頁)規定,區段徵收區內公有土地,經依其原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辦理無償撥用後,在開發期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商等使用分區之土地,應辦理撤銷撥用,改辦有償撥用。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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