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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統一規定土地登記簿權利人住址之記載方式

發文機關 內政部發文日期 71 年 01 月 29 日

要旨

統一規定土地登記簿權利人住址之記載方式

要旨

統一規定土地登記簿權利人住址之記載方式

內容

目前各登記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簿權利人住址之記載依據不一,茲統一規定住址記載之方式如次:

一、本國人為戶籍所載之地址,華僑為華僑證明所載之地址。

二、外國人為護照所登記之地址。

三、公法人為機關所在地之地址。

四、法人為其核准設立之地址。其有分處、公司者,應以其總處、總公司、主辦公處之地址記載之。

五、胎兒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地址。

六、祭祀公業、神明會為其管理人之地址。

引用本函釋的判決7 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統一規定土地登記簿權利人住址之記載方式由內政部於民國 71 年 01 月 29 日發布,要旨:統一規定土地登記簿權利人住址之記載方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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