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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租耕地經編定為建築用地後,出租人出售或出典時,承租人無優先承受權

會議日期 80 年 09 月 04 日

要旨

出租耕地經編定為建築用地後,出租人出售或出典時,承租人無優先承受權

要旨

出租耕地經編定為建築用地後,出租人出售或出典時,承租人無優先承受權

內容

本案前經本部80年4月25日台內地字第915988號函,建請行政院函轉司法院,對最高法院55年度第6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及64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有關出租耕地經編為建築用地,承租人有無優先承受權之內容,作適當調整,經行政院80年6月15日台內字第19625號函復略謂:「……請就土地使用編定及地目變更方面詳行研究檢討,以配合政策」。本案仍請依本部上開函說明二結論(一)辦理。

附:內政部80年4月25日台內地字第915988號函說明二結論(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於耕地出售或出典時,賦予耕地承租人有優先承受權,係為扶植自耕農針對耕地移轉或設定典權而設,如該耕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其性質即非屬耕地,其移轉承受人或典權人之身分並無『能自耕』之限制,亦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且依其土地使用編定之目的而言與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立法意旨已不相合,況有關耕地承租人之權益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已有規定,故對於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將該土地出售或出典時,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適用,亦即承租人無優先承受之權。

(按: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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