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實施耕者有其田期間放領耕地時,以戶長名義或家屬一人名義代表承領,但由各當事人分管分割,經協議分別取得其現耕地部分所有權者,得准予分割。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期間放領耕地時,以戶長名義或家屬一人名義代表承領,但由各當事人分管分割,經協議分別取得其現耕地部分所有權者,得准予分割。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期間放領耕地時,以戶長名義或家屬一人名義代表承領,但由各當事人分管分割,經協議分別取得其現耕地部分所有權者,得准予分割。
內容
關於政府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期間放領耕地時,以戶長名義或家屬一人名義代表承領,但由各當事人分管分耕,經協議由各人分別取得其現耕地部分所有權者,得否准予分割疑義乙案,查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七款已明定「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本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台(七三)內地字第二六四九三一號之函釋,係屬執行土地政策所作之分割釋示,該函規定仍應繼續適用。
(備註: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業經 92 年 2 月 7 日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