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不宜增列環保設施之容許使用項目
要旨
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不宜增列環保設施之容許使用項目
要旨
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不宜增列環保設施之容許使用項目
內容
一、行政院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台八十二內字第一二六九八號函核示台灣省政府重新檢討修正之「台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五年計畫」(草案),其中行政院研考會審議意見(一)4:本院環境保護署鑑於各類環保設施用地(如焚化爐、垃圾掩埋場)取得困難,影響地方發展,建請於修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時,增列環保設施用地之使用地類別或容許使用項目,宜請內政部參酌辦理乙節。經本部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六二八二號函請 貴署前開函研提意見到部,建議「於農牧用地、遊憩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增列『廢棄物及污水處理設施』,於丁種建築用地增用『焚化廠及污水處理廠』」,經本部函請有關機關表示意見;准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交通部觀光局、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及本部營建署前開函復到部。
二、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農牧用地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遊憩用地係供國民遊憩使用者;國土保安用地係供國土保安使用者。以「廢棄物及污水處理設施」及「焚化廠及污水處理廠」,依據 貴部分析資料,其用地面積甚者達數十公頃,如採容許使用,將偏離原來編定用地類別之使用性質,並滋生土地使用管理之困難。且目前此類土地多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於「林業用地」容許「廢棄物及污水處理設施」使用,如申請容許使用困難時,亦可經環保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已在用地編定與使用上給予最大之彈性與空間,應可符環保設施之需要。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二項附表一規定,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作「工業設施」使用;依台灣省政府所訂「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規定,工業設施容許作「防治公害設備」、「環境保護及景觀維護設施」使用,併請參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