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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耕地承租權之繼承以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為限

會議日期 58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耕地承租權之繼承以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為限

要旨

耕地承租權之繼承以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為限

內容

查耕地承租權亦屬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時,即係遺產一部分,依照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固應由繼承人全體繼承,惟其性質,究與一般財產有別,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得繼承者,應以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為限,此觀行政院台53內字第4565號令示規定自明。復查遺產分割之方法,除有民法第1165條規定限制外,原則上應依同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本案被繼承人陳○枝之遺產(包括耕地承租),既合法繼承人陳○寮、陳○花協議分割,其分割繼承登記如經實質審核與法令並無不符者,自應照准。惟陳○花繼承之耕地承租權部分,應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有關規定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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