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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現行公司法一百八十九條與民國十八年公布施行之舊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兩者規定內容並不完全相同

發文機關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要旨

現行公司法一百八十九條與民國十八年公布施行之舊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兩者規定內容並不完全相同

出處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六號

主管法規

公司法

內文

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係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民國十八年公布施行之舊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則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或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聲請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兩者規定之內容不完全相同。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係於舊法施行時所編著者。

本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二年八月六日召開之七十二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並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無違反前述本院判例之可言。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六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現行公司法一百八十九條與民國十八年公布施行之舊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兩者規定內容並不完全相同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發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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