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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測」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94 年 08 月 09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測。」,故本署及地方環保局得依管制需求,指定公告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

二、本署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公告「第一批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及「第二批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針對應實施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應定期檢測項目及頻率加以規範,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倘屬前述公告條件,則應依前述規定進行定期檢測作業。

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倘非屬依前揭公告且非屬所在地主管機關公告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於操作許可證載明之檢測項目及頻率,得洽請當地主管機關修正操作許可之定檢項目。

四、本案貴轄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操作許可證載明每年進行一次粒狀物檢測,倘非屬本署公告且非屬貴局公告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不宜依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予以告發處分。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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