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依規定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方得設置、變更或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變更或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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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依規定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方得設置、變更或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變更或操作。另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變更係指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或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增加量達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空氣污染物排放增加量達一定數量者。符合前述變更之條件者,應依規定重新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惟倘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登載內容不符,且未涉及變更者,則應依同辦法第 23 條規定辦理許可證異動之申請,即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
二、本案該公司倘因產能增加而達前揭變更之條件者,則應依規定重新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如未涉前揭變更條件者,則應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公私場所在其固定污染源變更或異動後且尚未取得新核定之操作許可證前,應依原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俟其取得新核定之操作許可證後,方得依核定之許可內容進行操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