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依規定申請取得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及操作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依規定申請取得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及操作。另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許可證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 3 至 6 個月內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或操作者,應重新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本條規定係規範公私場所應依規定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操作至許可証有效期限屆滿前需依原核定許可內容繼續操作者,則應於法定期限內申請操作許可證之展延,以確保其係依核定之許可證內容操作及其排放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相關規定。
二、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原有固定污染源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操作許可證展延,依規定應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至於函提新增相同形式鍋爐輪流使用乙節,則可併入重新申請許可証之內容一併申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