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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檢具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及操作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檢具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及操作。亦即公私場所具有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即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因許可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予公私場所,供其據以進行其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與操作行為。倘公私場所已向經濟部申請解散,原核發之許可證主體不復存在,亦即該證已失所附效力,貴局自得廢止該公私場所領有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