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物質之空氣污染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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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物質之空氣污染行為。另依據同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所稱之惡臭,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倘有堆置回收衣物之行為,致產生令人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可依據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予以管制處分。
二、關於臭味周界測定問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之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本案堆置回收衣物產生惡臭,不適用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之規定,宜依同法第 31條的空氣污染行為予以管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