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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依規定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依規定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另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再依規定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前揭規定,業已明定許可證審查核發之依據,係以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需完全符合空氣污染防制相關管制規定,始得為之。

二、本案該公司以 400℃高溫爐進行廢乾電池資源化處理,其製程應非屬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毋須符合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惟本署業於本(95)年 1 月 2 日發布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用以規範所有固定污染源之戴奧辛排放,是以該公司之廢電池資源化處理廠應符合該標準之規定。本案該公司於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時,應依前揭規定,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即應進行戴奧辛之排放檢測,俾證明其排放符合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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