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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95 年 12 月 01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

水泥製造程序為本署指定公告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應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設置監測設施並與主管機關連線。

二、固定污染源停止操作期間可否暫停連續自動監測及與主管機關連線,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中並未特別規定,惟連續自動監測之目的在於能夠掌握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倘主管機關能夠確實掌握固定污染源實際操作運轉狀況,確認該期間並無空氣污染物排放,固定污染源於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後暫停連續自動監測及與主管機關連線,尚屬可行。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