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之固定污染源者,始須依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檢測及申報等相關事宜,並方得納入其操作許可證登載之定期檢測項目及頻率予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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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之固定污染源者,始須依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檢測及申報等相關事宜,並方得納入其操作許可證登載之定期檢測項目及頻率予以規範。
二、本案製程倘非屬前揭指定公告之對象者,則毋須辦理定期檢測及申報;另有關其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核定之空氣污染物定期檢測項目及頻率內容更正乙節,因其內容變動並未涉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3 條變更情形,則毋須辦理許可證異動或變更事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