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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依規定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依規定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會議日期 96 年 04 月 18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依規定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依規定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二、又公私場所具有之生產製程或設備,依規定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該製程或設備操作營運證照上所登記之公私場所申請設置,本署已於 85 年 7 月 20 日以(85)環署空字第 33843 號函釋在案。另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由其委任之環境保護工程業派任具資格之人員,設置為專責人員代為操作,該人員應全職於設置之公私場所。

三、本案○○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於 96 年 1 月 1 日起由○○○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操作營運,因該固定污染源實質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已取得操作許可證,依前項說明,該公司仍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及營運證照上所登記之公私場所,並不因委託操作而有所異動,據此其操作許可證並毋需辦理異動。另本案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依法應由○○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惟倘其委由○○進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操作固定污染源,並由該公司代為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則應依前述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辦理,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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