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變更及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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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變更及操作。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法第 57 條處新臺幣 2 萬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以上 100 萬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操作許可證。
二、本案公私場所遭貴府因未取得操作許可證經處罰鍰三次均未繳納罰鍰,並移送強制執行中,已進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其後係由行政執行處就給付義務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與業者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證管理辦法規定提出操作許可證申請程序無關,故貴府應依法進行審查核發,以符合法規授權執行公務之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