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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76條,以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連同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97 年 02 月 05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76 條,以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連同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經指定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新設污染源,應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始得操作或營運;公告前已設立之固定污染源,則應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許可,始得操作或營運。

二、有關貴公司擬辦理申請工業用地證明書乙節,非屬本署執掌範圍,請貴公司逕洽經濟部工業局辦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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