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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會議日期 97 年 02 月 12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爰於 96 年 8 月 28 日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所稱異味污染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涵蓋臭味、香味、甜味、酸味、辣味及苦味等異於一般空氣之氣味,以及於同年 9 月 11 日發布修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異味污染物排放管道及周界排放濃度標準,以督促公私場所妥善做好污染防制措施,避免排放異味污染物超過管制標準,污染環境。

二、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6 項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爰於 96 年 4 月 12 日公告「從事烹飪將烹飪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致產生油煙或惡臭者,為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對象為餐飲業及一般廚房廢氣未經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妥善處理,逕排放至溝渠之行為,以減少餐飲業及一般廚房所產生之空氣污染問題,並降低民眾公害陳情案件之發生。

三、倘經民眾陳情家庭烹飪將烹飪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未經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妥善處理,經稽查確認違規情節屬實者,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6 項規定處分並限期改善。

四、為減少家庭廚房油煙污染陳情案件,本署正鼓勵家用抽(排)油煙機製造業者研發具有油煙處理效能的抽油煙機,並取得環保標章驗證,俾利宣導推廣民眾採用,以有效改善廚房油煙排放污染,提升大眾居家環境及生活品質。

五、另本案貴局對「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之認定有疑義乙節,本署已於「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以及同準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明定惡臭污染行為之判定規範,請依上述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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