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本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2項授權規定,指定公告鋁二次冶煉等10項固定污染源,應自96年1月1日起,每2年定期檢測戴奧辛排放一次;復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訂定發布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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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本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授權規定,指定公告鋁二次冶煉等 10 項固定污染源,應自 96 年 1 月 1 日起,每 2 年定期檢測戴奧辛排放一次;復依同法條第 3 項規定,訂定發布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 10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定期檢測前 5 日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於定期檢測後30 日以內,將檢驗測定結果作成紀錄,且自 92 年 7 月 1 日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電子網路傳輸方式,將檢驗測定結果摘要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並依規定格式填製書面報告妥善保存 5 年備查。
二、本案○○鋁業有限公司依前揭公告規定進行鋁二次冶煉程序戴奧辛定期檢測,倘未依前揭辦法規定期限通知貴局,並將檢驗測定結果作成紀錄及依規定申報,即應依法處分。另因本案該公司所提檢測報告未依規定辦理,不具代表性,貴局應要求該公司於前揭公告規定期限內,依規定重新進行戴奧辛檢測及申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