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釣蝦場烤蝦產生異味之空氣污染管制疑義
要旨
有關釣蝦場烤蝦產生異味之空氣污染管制疑義
內文
主 旨:有關釣蝦場烤蝦產生異味之空氣污染管制疑義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及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應妥善作好空氣污染防制措施,並應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並禁止從事逸散空氣污染物之行為。
二、查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以及同準則第 9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布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有否裝置油煙或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或裝置收集及惡臭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能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其管制重點,主要在規範環保機關應公正及客觀執行公私場所空氣污染行為判定,判定結果作為管制依據。
三、有關貴局對轄內釣蝦場放置二台瓦斯用烤蝦設備供顧客烤蝦,倘經民眾陳情發生臭味污染,不論是否設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倘經環保稽查人員採樣檢測結果,其異味污染物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周界濃度限值,或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確認違規事實明確者,即可依規定處分,並限期改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