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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貴轄既存工廠未設置排放管道事宜,是否須強制規定其設置排放管道疑義案

會議日期 98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函詢貴轄既存工廠未設置排放管道事宜,是否須強制規定其設置排放管道 疑義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貴轄既存工廠未設置排放管道事宜,是否須強制規定其設置排放管道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本條業已明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處理其產生之各類空氣污染物,除無法設置排放管道者,如逸散性固定污染源(如堆置場)等外,不論是否屬公告第一、二批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均應設置排放管道,以確保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致對污染源周遭環境產生直接影響。

二、本案貴局應依個案實際情形,設法督促其儘速依法設置排放管道,以確保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致對污染源週遭環境產生直接影響。

三、關於委託政府其他機關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審核作業疑義,依本署 93 年 9 月 30 日環署空字第 0930068057 號函釋示,本署委託政府其他機關辦理許可證審核作業,應由受委託機關統一收件並辦理其轄區內之許可證審核案件,亦即許可證次頁登載之相關法規規定,均應由受委託機關審核確認,惟倘審查內容涉及需由縣市環保主管機關核可時,則應由受委託機關將業者檢附之申請資料轉請縣市環保機關審查,經審查通過後納入許可證核定內容,以達簡政便民之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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