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貴轄○○手工皂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疑義一案
要旨
函詢貴轄○○手工皂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疑義一 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貴轄○○手工皂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並取得核發設置、操作許可證,始得設置、變更或操作,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變更或操作。本署業於 100 年 12 月 19 日將「第一批至第七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及「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兩項公告內容,整併為「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其中第 4 批界面活性劑、清潔劑及洗衣粉等製造程序係指以化學合成方法,從事各種界面活性劑(如陰離子界面活性劑、陽離子界面活性劑、非離子性界面活性劑及兩性界面活性劑等)、固態清潔劑、洗衣粉製造及其他相關清潔用品之生產,且總設計產量或實際產量達 1000 公斤/年以上者,僅從事摻配、分裝作業者不在此限。其增列產品產量規模門檻之規定,主要係為排除小規模工廠納管之情形,使許可管制更為合理化。
二、另依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後,尚未處分者,以從新從輕原則處分。本案貴轄○○手工皂坊從事手工皂製作作業程序,倘經貴局 100 年 11 月28 日派員稽查認定,係屬本署 93 年 12 月 22 日公告之第一批至第七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界面活性劑製造程序,且該場所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文件即逕行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惟尚未處分且其產品產量規模未達 100 年 12 月 19 日公告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界面活性劑製造程序公告條件時,得依前揭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以從新從輕原則處分,本案請 貴局本權責逕參考前述原則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