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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其第四工場儲槽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異動申請,適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1 年 04 月 03 日

要旨

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其第四工場儲槽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異動 申請,適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疑義一案, 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其第四工場儲槽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異動申請,適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12 條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檢具之試車計畫書,其試車日數不得超過 90 日,但經審核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依同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無法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者,得於試車期限屆滿前向審核機關申請展延。

二、另依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第 16 條進行試車或檢測時,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操作條件應達操作許可證申請最大產量、原(物)料及燃料使用量 80% 以上;無法達 80% 以上者,應以試車或檢測時之實際操作條件之 1.2 倍,作為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已明確規範操作許可證之最大產量、原(物)料及燃料操作條件之核定方式。

三、依管理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產能或產品變動快速,須持續申請許可產能異動或變更者,得一次申請未來 5年內將達成之產能條件許可或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使用量之最大操作條件許可。其進行試車或檢測時,得以一定製程條件作為操作條件,不受第 18 條規定之限制。管制重點主要在規範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產能或產品變動快速之固定污染源操作特性,對於產能或產品變動快速之業別,得申請未來 5 年內將達成之最大產能或最大操作條件作為許可操作條件,以確保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仍有效處理空氣污染物至符合標準。

四、本案貴轄○○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工場儲槽,倘屬本署公告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程序」,其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異動時,依前揭規定,其操作許可證之最大產量、原(物)料及燃料操作條件之核定方式,應依管理辦法第18 條規定辦理。另該製程如因產能或產品變動快速須持續申請許可產能異動或變更,得依管理辦法第 29 條規定,辦理一次申請未來 5年內將達成之產能條件許可或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使用量之最大操作條件許可,則其進行試車或檢測時,得以一定製程條件作為操作條件,不受第 18 條規定之限制。至於該製程進行試車計畫因受限其原料作業期程不定致儲槽內原料量常有液位變化之情形,可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依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於試車期限屆滿前向審核機關申請展延,則其試車日數可不受 90 日之限制。本案請貴局依實際情況本權責查明後逕復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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