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局函詢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固定污染源許可證有效期限疑義一案
要旨
貴局函詢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9 條固定污染源許可證有效期限疑義一 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局函詢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9 條固定污染源許可證有效期限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因遷移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又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依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28 條第 1 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 5 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 3 至 6 個月內,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再次展延不得超過 5 年。
前述規定主要係規範公私場所應依規定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倘遷移至他處或變更產業類別者,則應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倘於原址操作至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仍需依原核定許可內容繼續操作者,則應於法定期限內申請操作許可證之展延,並給予審核機關有關展延時間之裁量權,且規範展延時間不得超過 5 年。
二、本案中油高煉廠於 102 年 3 月提出操作許可證展延,貴局依據民國 79 年行政院臺七十九經 27536 號公文,命台灣中油(股)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以下簡稱中油高煉廠)五輕廠應於民國 104年遷廠完成,核發該廠許可證有效期限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止,是否妥適一節,依前述規定,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展延之有效期限,貴局得依實際管制需求,核定 5 年以內之有效期限。本案請貴局查明後,逕依權責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