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者之按日連續處罰,請依本署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82)環署水字第二八九五二號函辦理。並可依該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增加其檢測、紀錄、申報之頻率
要旨
有關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疑義案,釋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疑義案,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處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八四環三字第二五七八七號函。
二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者之按日連續處罰,請依本署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81) 環署水字第二八九五二號函辦理。並可依該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增加其檢測、紀錄、申報之頻率。
三 有關該法第三十三條所稱之「申報不實」情節,請逕依權責依個案事實加以判定。
四 同條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依該法規定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