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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規之主管機關法律意見

會議日期 95 年 02 月 10 日

內文

全文內容: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規之主管機關法律意見

一、化工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7 款所稱之事業,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4 項所稱之事業。

二、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或廢液,究屬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廢水」或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應以該事業採取之處理方式區分之。如該事業以廠區內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排放至地面水體或委託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廢污水代處理業處理,則該事業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反之,如該事業未以廠區內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而委託廢棄物清除業或清理業運送至廠區外,交由廢棄物處理業或清理業以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意圖非法傾倒、棄置,則該事業所產生含污染物之水或廢液視為事業廢棄物,自廠內清除、清運、處理、申報等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事業如同時具有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行為,應同時遵守該二法之規定;未遵守時,顯同時違反該二法,應從一重處罰。

三、依本署 89 年 10 月 26 日(89)環署廢字第 0058162 號函意旨為「本案製程中所產生含污染物之水,雖其成分為百分之九十八之水及百分之二之廢棄物(污染物),如以桶裝或槽車運送者即為液體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其委託清理時,應依法委託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

四、按 92 年 7 月 30 日修正前「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之「廢液」,指以容器盛裝、輸送之廢水及其他液體廢棄物。所定義之「廢液」係為配合該辦法第29 條至第 35 條之管理,亦即將廢污水或廢液委託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者處理時應遵守之規定,並非指「廢液」僅能依水污染防治法規範,而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其適用法規仍以前述說明三方式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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