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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水污染防治法所列管之事業,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放流口及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所排放之廢水,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其裁罰適用條文疑義

會議日期 96 年 02 月 13 日

內文

全文內容:水污染防治法所列管之事業,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放流口及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所排放之廢水,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其裁罰適用條文疑義。

一、本署 84 年 3 月 6 日環署水字第 07128 號函規定:「對事業於同一日不同時間違反水污染防法第 7 條規定之處分,以一次處分為原則。惟主管機關得依其違反情節加重其處分程度」在案。

二、有關排放廢水不符放流水標準乙節,不論廢水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應視為同一事件,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處理。另繞流排放已屬另一事件,依法應另予處分。

三、以繞流排放廢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暨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之違規事由,予以從一重處分,並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審酌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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