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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4條適用疑義

會議日期 96 年 03 月 05 日

內文

全文內容:「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4 條適用疑義

一、上開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沉澱設施,其進流端與出流端中心距離處所累積污泥高度,應低於水深之二分之一。該立法意旨主要為避免業者未定期清除污泥,導致沉澱池無足夠空間沉降污泥,影響沉澱效果。惟若實際判定有困難者,歡迎提供協助判定之具體事證,本署將再研析判定準則。

二、14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放流口/放流池與前一處理設施間,無旋轉生物圓盤法、薄膜法、逆滲透法、離子交換法、活性碳等處理單元,其放流水導電度不得低於前一處理設施導電度之 50 %。該立法意旨主要為避免不肖業者不當操作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於放流口/放流池藉由稀釋方式稀釋廢水,以符合放流水標準,其主要係規範單一股廢水情況。如事業有二股以上經分別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匯入同一放流口/放流池混合排放,以致導電度驟變 50 %以上,業者可提出相關檢測數據以資佐證,經主管機關查驗確認符合學理者,免適用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上述解釋,本署業於 96 年 2 月 2 日以環署水字第 0960010764 號函下達各縣市政府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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