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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繞流繞流排放及第56條應設置

會議日期 96 年 03 月 09 日

內文

全文內容:「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繞流排放及第 56 條應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等設施規定之補充解釋。

一、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規定,事業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同辦法第 69 條規定,事業廢(污)水自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設施、單元、管線及溝渠溢流至作業環境者,應收集處理。爰此,事業產生之廢(污)水,若自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設施、單元、管線及溝渠溢流至作業環境,未收集處理者,以違反第 69 條規定處分。溢流之廢(污)水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作業環境外者,屬繞流排放,以違反第 52 條規定處分。

二、另依據同辦法第 56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等情形,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查該立法意旨,主要係處分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且未符放流水標準者為主。爰此,主管機關查獲之繞流排放,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責成事業依該辦法第 56 條規定,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等設施。

(一)以專管排放、閥門調整或以泵浦抽取方式,繞流排放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

(二)非屬上述情況之繞流排放,一年內經主管機關查獲並限期改善二次,仍繼續違反本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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