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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土石加工業、水泥業、土石方堆(棄)置場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3 項設置沉砂池之管制原則

會議日期 97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有關土石加工業、水泥業、土石方堆(棄)置場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 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3 項設置沉砂池之管制原則。

內文

主 旨:有關土石加工業、水泥業、土石方堆(棄)置場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3 項設置沉砂池之管制原則。

說 明:一、重申土石加工業、水泥業、土石方堆(棄)置場有產生洗車平台以外之作業廢水者,除設置收集處理作業廢水之沉砂池外,應另獨立設置逕流廢水沉砂池,收集及處理初期降雨及洗車平台產生之廢水,不得與作業廢水混合處理(本署 96 年 6 月 26 日環署水字第 0960047800 號函說明四規定在案)。

二、有關該辦法第 9 條沉砂池總設計容量,依規定應為作業場所範圍總面積乘以 0.025 公尺以上。惟土石加工業、水泥業、土石方堆(棄)置場如設置收集溝(堤)或截流溝(堤),可確實收集處理實際堆置、運轉及加工之相關作業區域之逕流廢水,並與該區域外之雨水區分收集處理者,其作業場所範圍之面積認定,得以實際堆置、運轉及加工之相關作業面積計算;非屬堆置、運轉及加工之相關作業區域之面積(如綠帶、建築物等),得以扣除。

三、另若堆置之原物料,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設施,該等面積亦得酌量扣除。

四、檢附上開面積認定之示意圖供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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