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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7條自來水廠緊急排放之放流口規定

會議日期 97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有關「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47 條自來水廠緊急排放 之放流口規定,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47 條自來水廠緊急排放之放流口規定,請查照。

說 明:一、「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47 條規定,自來水廠為維持正常供水,於中央氣象局發布豪雨特報或天然災害發生時,其原水懸浮固體濃度超過每公升二千毫克或濁度超過二千濁度單位(NTU),致廢水處理設施無法正常操作,在做好相關配套措施情況下,得採取緊急應變措施,直接排放。

二、上開因應緊急應變直接排放之廢水,仍應經由核准之緊急應變放流口為之,該緊急應變放流口得獨立設置或與放流口合併設置,並應納入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

三、緊急應變放流口與放流口合併設置者,於非屬緊急應變期間,排放廢(污)水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緊急應變期間,於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後,可緊急排放廢(污)水,不受放流水標準管制。

四、對於自來水廠採取之緊急應變措施,主管機關應加強查核,以確保其符合該辦法第 47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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