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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廢棄物清理法第廿條已有明文規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故業者設立廢棄物轉運站,若涉及「貯存」行為部分,自應依規定申請許可,至於「轉運」部分,依事實認定如有從事廢棄物「收集」或「運輸」之行為,則屬「清除」行為,亦應依規定申請許可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84 年 07 月 08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 廢棄物清理法第廿條已有明文規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故業者設立廢棄物轉運站,若涉及「貯存」行為部分,自應依規定申請許可,至於「轉運」部分,依事實認定如有從事廢棄物「收集」或「運輸」之行為,則屬「清除」行為,亦應依規定申請許可。

二 目前業者行為如依前述說明認定屬實,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五條申請清除許可證,並於申請文件中將經營事項 (例如暫時貯存、轉運等) 敘明。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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