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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事業機構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85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有關廢土清運業者是否需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案釋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廢土清運業者是否需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案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處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八五環四字第一三四○七號函。

二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事業機構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惟營建廢棄土係依內政部訂頒「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及臺灣省政府訂定之「臺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臺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之規範辦理,在其未被違法棄置或造成環境污染前,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故本署所公告之「各類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備機具標準」中,亦特別明示:清除業務不含廢棄土之清除。

三 本署八十年四月三日 (80) 環署廢字第一○八二四號及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81) 環署廢字第二八九八五號函之認定,均以其為廢棄物為前提。如其並非廢棄物,則其清運自毋需由清除、處理機構辦理。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廢/停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事業機構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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