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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及拆解作業之業者,若其拆解作業符合「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回收拆解」,應登記為回收業

會議日期 92 年 04 月 11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及拆解作業之業者,若其拆解作業符合「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回收拆解」,應登記為回收業。

二、廢機動車輛回收業申請登記應檢附之場區平面配置圖(包含廠房面積、設備、配置、地面材料及廠房建材等資料)若為規劃中之資料,登記機關仍得予以登記。惟該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建設完成之場區若未符合「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執行機關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處分,情節嚴重者,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九條,登記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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