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至第9款,係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責任
內文
全文內容:一、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9 款,係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責任。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但依同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等,則不在此限。是以,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9 款規定之清除行為,依前揭規定仍須由管理機關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或執行機關執行清除工作。
二、關於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8 條:「執行機關或本法第 11 條第 9 款之管理機構辦理一般廢棄物清除業務,其車輛機具不足時,得租用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協助清除一般廢棄物,並應由租用之機關(構)派員隨車運送。前項租用之車輛應符合第 15 條及第 16 條之規定。」,係規定上開管理機關依前述規定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或執行機關執行清除工作之前提下,如其車輛機具不足時,得租用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協助清除工作,並應由租用之機關(構)派員隨車運送。

